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 蕭理月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 律師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前2年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719,514元扣除其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房屋租金4,000元後,尚有餘額407,658元,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惟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除上述之費用支出外,尚有房屋租金8,000元除原審裁定認定4,000元外之其餘4,000元、醫療費用每月約2,000元、成年子女李○○(00年0月00日生)入監服刑生活費用每月約2,000元或3,000元並未計入必要支出、及「可處分所得」並未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每月扣押薪資1萬多元(見高雄地院消債更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8頁、第25之1頁至第26頁、第40頁、第50之1頁至第50之26頁、第51頁至第52頁),此部分屬於抗告人不可處分之收入,應予扣除,原審漏未扣除,導致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減必要支出之餘額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更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133條之目的乃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而該法第141條之立法目的乃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第
141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準此,為敦促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努力工作增加收入,並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理債務而受免責,同時保障各債權人最低受償金額,如債務人因各債權人受償數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亦鼓勵其繼續工作獲得報酬用以清償債務至第133條所定數額,各債權人亦受該條之分配額時,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而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俾達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3年9月15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裁定自103年12月12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全體債權人可決,復未經職權予以認可,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05年3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普通債權人共獲41,121元金額之分配,故高雄地院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亦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29頁至第30頁),嗣本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即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事由,裁定不予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任職於訴外人強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茂公司)乙
節,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據其提出有強茂公司103年1月至8月之薪資給付明細,每月薪資(包含津貼及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34,492元、33,266元、32,541元、34,992元、31,778元、34,317元、29,633元、31,389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為32,801元,年終獎金為27,180元,季績效獎金分別有9,060元、4,530元,獎金部分折算平均每月為3,398元,名下無經登記之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9,116元、27,94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0,300元,另有中華郵政壽險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險解約金約為29,196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強茂公司函、執行命令、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高雄地院消債更卷第4頁至第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第44頁、第50之11頁至第50之2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2頁)。則在查無抗告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抗告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與其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29,940元相去不遠且有略增,復對照抗告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等情以觀,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給付明細平均每月收入32,801元,加計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平均每月3,398元後,以每月平均收入為36,199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可見抗告人於本件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固定薪資收入無訛。
㈢抗告人主張每月除最低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房屋租金8,00
0元除原審裁定認定4,000元外之其餘4,000元、醫療費用每月約2,000元、成年子女李○○(00年0月00日生)入監服刑生活費用每月約2,000元或3,000元並未計入必要支出;及「可處分所得」並未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每月扣押薪資1萬多元等情。經查,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最低生活費用,其計算基準已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費用在內。又因抗告人自承離婚後賃屋而居,每月房租費用8,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高雄地院消債更卷第4頁至第5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50之26頁),本院認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確實有賃屋需求,然以其每月租金支出8,000元略顯過高,而應予酌減,是本院認其每月租金4,000元,方屬合理。且於計算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抗告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始符公平之旨,是依此計算之結果,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故依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6,1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994元及合理之租金數額4,000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23,205元【計算式:36,199-8,994-4,000=23,205】。又抗告人之成年子女李○○入監服刑生活費用每月約2,000元,此有高雄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郵寄之匯票)、懇親報到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消債更字卷第48頁、第25之1頁至第26頁),惟成年子女李○○參加縫紉作業(見消債更字卷第25之2頁),而參加作業之收容人每月依規定提撥勞作金,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收容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月應得之勞作金項下,向機關申請核准後動用。另第四級、第三級、第二級、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每月所得作業勞作金五分之一、四分之一、三分之一、二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是抗告人主張其獨力負擔成年子女李○○入監服刑生活費用之支出,是否信實,已非無疑。縱確由抗告人支出,尚難以之認定抗告人仍有扶養其已成年子女之義務,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並無足採。而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此觀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法律問題結論亦同此見解。故於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抗告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自不得扣除經強制執行之金額。是抗告人主張「可處分所得」並未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每月扣押薪資1萬多元等語,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103年9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計算債清條例第133條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總收入,應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之總收入為基準。抗告人101年、102年、103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49,390元、335,277元、398,579元,即101年、102年、103年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9,116元、27,940元、33,215元為計算基礎,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職聲免第15頁至第18頁)。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719,514元【計算式:㈠101年9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3.5個月收入為101,906元(計算式:29,116元×3.5=101,906元)。㈡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計12個月收入為335,256元(計算式:27,940元×12=335,280元。㈢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計8.5個月收入為282,328元(計算式:33,215×8.5=282,328元)。㈠+㈡+㈢=719,514元。再於前2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8,994元及房屋租金4,000元後,即尚有餘額407,658元【計算式:719,514元-(生活費用8,994元+房屋租金支出4,000元)×12×2=407,658元】。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僅獲41,121元金額之分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是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之情形,且普通債權人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亦不同意其免責,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李姝蒓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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