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忠旭
阮氏嬌心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67、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忠旭與被告阮氏嬌心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簡忠旭與阮氏嬌心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內,因小孩教養問題發生爭執,詎簡忠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阮氏嬌心,造成阮氏嬌心受有下巴、上下唇、左前胸多處深挫擦傷以及後腦勺瘀腫等傷害,阮氏嬌心不甘遭毆打,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簡忠旭,並以腳踹簡忠旭下體,造成簡忠旭受有雙前臂挫傷合併瘀青傷、左下肢挫傷合併瘀青傷及生殖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簡忠旭與阮氏嬌心均因家暴傷害,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撤回告訴,有102年4月12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