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清源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清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清源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0至12時許間,在臺東縣延平鄉鸞山村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竟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東縣○○鄉○○村○○路尋訪與己身前有糾紛之 胡榮盛 。嗣於同日14時13分許,吳清源駕車抵達臺東縣○○鄉○○村○○路○號前,併與胡榮盛爭吵時,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發覺其身上帶有明顯酒氣、面有酒容,乃復於同日14時3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清源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5至7頁,本院簡上卷第67至72、87至93頁),核與證人即胡榮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1至14、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重大,惟幸未因而肇事,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雖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基礎。惟參照司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做之量刑資訊系統(採擷全國各地方法院自102年至105年間共27830個宣告刑次予以分析歸納所得),就量刑因子為「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酒精濃度:每公升1.03毫克」、「非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自用小客、貨車」、「二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等本案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共得3筆宣告刑,其中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者計1件【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下同)4萬元】、判處有期徒刑者計2件(有期徒刑4至5月)、判處拘役併科罰金者計0件、判處拘役者0件、判處罰金者計0件;若將上開量刑因子中「酒精濃度」部分調整為「每公升0.93~1.13毫克」,其餘因子均相同之情形下,判處有期徒刑者計19件,平均刑度僅為「有期徒刑4.7月」,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者計9件,平均刑度亦僅為「有期徒刑4.7月併科罰金3.2萬元」,有各該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附卷為憑,亦即全國各地方法院於102年至105年間,與本案相似情節之犯罪論處平均刑度約為有期徒刑5月。原審就前開案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有偏離一般法院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且未見有何其他高於平均刑度之量刑因子,稍嫌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即非允當。又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己身及妻子 古美花 之診斷證明書(本院簡上卷第59至61頁),堪認其確實因傷致工作能力減損,且妻子多病無法工作,生活困難;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及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本院依前開說明衡酌上情,認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量處之刑度稍有過重,所為科刑之法律效果有可議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案再犯時間距上開前案已有相當期間,並參以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酒精濃度值較高,自陳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在1萬元以下,須扶養妻子及3名孩子,其中2名孩子剛出社會尚須償還助學貸款,另有1名子女仍在研究所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張鼎正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