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61號
原告 林喨懃
被告 葉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30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處時,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駕駛訴外人 張竣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而受損。訴外人張竣壹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