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吉宏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下午5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與成都街交岔路口前時,貿然追撞前方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告訴人 張瑞芬 ,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小腿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右手臂、左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吉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瑞芬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