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俐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215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俐蓉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 王葉 」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已於105年4月17日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另起訴書第2頁第6至7行「於104年8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8月24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俐蓉與同案被告王葉於104年8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親族協議書影本、威勝國際法律事務所 洪主民 律師104年6月23日104威民律字第005號函、 王麗紅 (即被告王俐蓉)於93年9月8日、同案被告王葉於93年8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原本、被告王俐蓉、同案被告王葉當庭按捺指模原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215號被告王照琛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俐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雖係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然按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仍符合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葉為被害人王照琛之姐妹,竟虛構事實,誣告被害人,使被害人遭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更浪費國家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參照),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215號被告王葉女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俐蓉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俐蓉(原名王麗紅)、王葉與王照琛(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手足關係。 緣渠 等之先父 王募 於民國77年2月8日死亡後留有遺產,經各繼承人協調,於77年3月2日於親族會議中書立協議書,約明王俐蓉、王葉及另兩名同順位繼承人願拋棄繼承,遺產由包括王照琛在內共6位繼承人共同繼承,然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04-18地號及105-2地號等3筆土地,與同區段1020建號建物等不動產,倘日後如有轉售,上開6位共同繼承人,願將出售總價之15%平均分予上開拋棄繼承人及其子嗣。然經歷十餘載,前開不動產仍未能順利變賣,故王照琛等共同繼承人幾經商量,乃決議先行擬妥切結書,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即原拋棄繼承人),願改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折抵上開銷售總價15%之分配額,爾後不再另請求分配補償等語,而由王照琛分別於93年8月31日、同年9月8日,將該切結書連同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先後持往王俐蓉、王葉於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所經營之攤位,而向王俐蓉及王葉解釋,於獲王俐蓉及王葉首肯後,王俐蓉及王葉均各別在切結書內簽名、按捺指印,並分別收受王照琛所交付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嗣均予以兌現花用。豈料,王俐蓉、王葉於104年間,聽聞上開不動產即將變賣,竟出爾反爾,均明知首揭切結書,均係其本人親自在其攤位內,經王照琛解說並瞭解全情後,同意收受王照琛所開立之50萬元支票補償款,並親自於93年8月31日及93年9月8日在首揭切結書上簽名、奈印。詎其等2人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王照琛受刑事處分,委任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洪主民律師,於104年8月22日具狀至本署,誣指首揭切結書上之簽名及指印均屬王照琛所偽造,因認王照琛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嗣因偵查中將系爭2份切結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及指紋鑑識,均發現上揭切結書均屬原本無誤,且比對王俐蓉本人及切結書原本之指紋奈印後,切結書上之指紋奈印與王俐蓉之指紋相符,並經證人 王昭基 到場指認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俐蓉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提出上開告訴,惟矢│││述│口否認簽立上開切結書。│├──┼───────────┼────────────┤│2│被告王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提出上開告訴,惟矢││││口否認簽立上開切結書。│├──┼───────────┼────────────┤│3│證人即被害人王照琛於偵│系爭切結書,均係由伊親自│││查中之供述│持往被告2人之攤位,並向││││其等解說後,再由被告2人││││分別在切結書上簽名,並均││││收受伊所開立之50萬元支票││││,且支票均經成功兌現。然││││表示不願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4│證人即被告2人之兄弟王│與被害人王照琛所供述之內│││招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容相符,足證切結書均屬被││││告2人所親簽之事實。│├──┼───────────┼────────────┤│5│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鑑定結果足以證明被告2人│││識實驗室鑑定書(104年│所辯不實,其所申告內容顯│││10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4│屬虛構,及認定被告2人涉│││00000000號)1份│有誣告之犯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