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持有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五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五所載,與附表編號三之罪已減刑後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一、四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持有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所犯附表編號五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之罪已減刑後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一、四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李嘉興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