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水道 訴訟代理人 黃春文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2年度朴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陳金廷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陳金廷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水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金廷其餘上訴駁回。
黃水道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由黃水道負擔新臺幣玖仟叁佰叁拾元,陳金廷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水道(下逕稱黃水道)就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黃水道部分均廢棄;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金廷(下逕稱陳金廷)應再給付黃水道新臺幣(下同)157,5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金廷不得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黃水道誤載為758地號,以下僅簡稱其地號)土地之水排入黃水道所有同段7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中,黃水道曾追加聲明主張陳金廷應將其水泥牆築高30公分(見本院卷第125頁),嗣經變更、縮減聲明後(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12頁),最後確定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黃水道部分均廢棄;前揭廢棄部分,陳金廷應再給付黃水道157,5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黃水道民事上訴狀、民事準備書狀、上訴補充理由狀、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等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黃水道主張:㈠訴外人即黃水道之妻 黃李來好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水
道於其上種植稻米、玉米等農作物。陳金廷所有760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陳金廷於101年3月之前在相鄰地界上搭建擋土牆,過程中踩平黃水道之泥土堤岸,造成無擋水功能,於101年6月間陳金廷土地雜草叢生越過界,且因地勢較高,每逢下雨泥土掉落系爭土地,擋土牆所設排水孔朝向系爭土地,造成每逢下雨,雨水均排入系爭土地,致黃水道種植之稻米、玉米農作物吸水過多,稻米發芽而傾倒,收成不佳受有損害,數量品質均下降,單價變低。於101年6月間北美派出所員警曾命陳金廷刈除雜草,10月間秋天收成後,可清楚見到擋土牆上所設之排水管,附近周圍有人設擋土牆都沒有作開口,且陳金廷擋土牆之塑膠水管不知何時會破掉,大雨來時可能破裂漏水。系爭土地所有人黃李來好已將系爭土地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黃水道,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陳金廷賠償101年3月至7月種植稻米、同年7月到9月種植玉米收成不佳所受損失共計182,526元(詳細計算如下述)。
㈡系爭土地往年均能收成至少6,000台斤,黃水道以最低數字
計算,自從陳金廷將水注入系爭土地後,即銳減到僅收成14,250元,在其他因素不變更只有陳金廷之違法因素加入,陳金廷自應就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每年均有颱風襲台,黃水道收成仍至少有6,000台斤,足見系爭土地原本排水正常,因陳金廷將其土地上之水均排入系爭土地,才造成系爭土地洪水氾濫,陳金廷應就全部損害負擔賠償責任。黃水道於101年6月已然報警請陳金廷排除侵害,並請村長協調,黃水道不知陳金廷地址,陳金廷又非當地人而住在雲林,黃水道只有系爭土地可以維生,難道黃水道必須荒廢田地等陳金廷賠償完後才能再耕種,若陳金廷不願賠償或移除排水管,黃水道均不能再耕種維生,原審認黃水道就擴大損失可歸責,理由顯然有誤。黃水道主動要求排除侵害,已盡所能減少損失,而非任置損失擴大,原審判決認陳金廷只賠4成應為無據。101年6月間陳金廷經北美派出所員警命刈除雜草後,黃水道本以為陳金廷會依員警要求封除排水管,才會播種玉米,詎料陳金廷明知颱風來襲卻未除掉排水管,竟將水排進系爭土地,自應負擔全部損失。黃水道已提出崙陽合作農場社員交易彙總表為證,原審認為未提出憑據,判決顯有疏斷。
㈢陳金廷所指排水溝在101年7月以前未有堵塞,拿不相干之情
事作為卸責之詞,顯然無據,若在101年7月前發生,為何陳金廷不於原審提出,陳金廷在102年5月底將其農田之泥土翻落至農田水利會之溝渠中,加上102年5月底梅雨季,造成泥土阻塞溝渠,以致黃水道在102年之農作再次歉收,是陳金廷之侵權行為所造成,黃水道將另外對陳金廷求償。陳金廷對於雨水排入系爭土地於原審已不爭執,自應受拘束,黃水道提出之照片,陳金廷之擋土牆確有雨水注入系爭土地,與陳金廷自認相符,陳金廷抗辯照片合成云云,應舉證證明之。陳金廷抗辯會淹水是因農田水利會之溝渠阻塞,與其無關云云,顯與其於原審之陳述矛盾,罹於失權效。
㈣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黃水道部分廢棄;前揭廢棄部分,
陳金廷應再給付黃水道157,5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陳金廷之上訴。(黃水道於原審聲明:陳金廷應給付黃水道18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金廷不得將其所有760地號(誤載為758地號)土地之水排入黃水道系爭土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陳金廷應給付黃水道25,000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水道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水道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陳金廷如以25,000元為黃水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
三、陳金廷答辯以:㈠陳金廷之擋土牆位於其所有760地號土地,建於100年12月20
日,距黃水道首次報案要求賠償之101年10月2日,間隔10個月,期間黃水道於農作物收成前,從未告知陳金廷受有農損,直至管區員警通知才獲知此事,黃水道應在事情發生時,會同陳金廷與見證人實地勘查,再依實際損害情形提出賠償要求,事隔多月才提出求償,有違常理。黃水道僅提出一小處雨水溢流照片,證據非常薄弱,不足採信,況擋土牆所設置之滲水管一段深入760地號土地之土壤內,另一端出口位於擋土牆側面上,且面向陳金廷土地範圍內之排水溝,管內放置紗網阻擋水流,依常理不可能會出現照片所示之水柱,照片真實性不無可疑。陳金廷為防止雨水流入系爭土地,農地間已預留一條約30公分的排水溝,以利排水之用,又於排水溝旁邊建構一條長約120公尺之田埂阻擋雨水,但所興建之排水溝及田埂均被黃水道毀損,陳金廷遭誣衊排水侵害系爭土地,實屬無理。目前把排水孔向下彎且把開口堵住,擋土牆不會排水對系爭土地造成損害。
㈡依據101年嘉義地區氣象資料顯示,當年度4月至8月降雨量
分別為110.5釐米、192.5釐米、498.5釐米、375.0釐米及69
9.8釐米,101年雨量是歷年來之高,大量雨水造成附近所有農田嚴重積水,因此直接造成農作物損害,此乃眾人所知,農田積水實屬天災所致,若將責任全部歸咎於陳金廷,明顯不公。黃水道以99年向崙陽合作農場所交之稻米、玉米數量作為其應收成之數量依據是錯誤,農作物收成數量及品質應與土地等級、個人耕作技術、當年天候氣象等等因素有關,並非每年產量都會一成不變,黃水道未將101年天候因素列為農作物短收因素,顯有不合理之處。
㈢黃水道所附照片有不實之處,該照片應是經過特殊角度拍攝
而成,或是經過電腦處理過的合成照,因雨水經過地層後再由擋土牆上所設排水孔排出,不可能形成有壓力的強大水柱排入系爭土地內,只會以滲出方式流入陳金廷所預留之排水溝內,陳金廷在原審僅表示也許部分雨水可能會濺入系爭土地內,並未承認雨水排入,陳金廷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黃水道未在事件發生時立即會同相關人員勘查作證,事隔多月才提出秤量傳票、崙陽合作農場社員交易彙總表請求賠償,有違常理,所提出單據不足為證,無法證明是否為該期全部農作物總收成量,事實上黃水道可將部分農作物轉賣其他廠商,農作物是否有歉收無法舉證。況黃水道種植的稻米及玉米在生長期間適逢下雨量過多,造成當時所有農田嚴重積水,影響到農作物生長,此為農作物歉收主因。農田排水溝在平時就已缺乏管理,水利單位又疏忽清理工作,因此造成雜草叢生阻擋排水,直接影響到農田排水功能,又排水溝出口處,因水利會長久以來未疏濬,早已讓沙土雜草填滿排水溝,造成排水溝無法順利排水。黃水道所設農田排水出口處,因離溝底過低,造成其田內積水無法順利排放,也是造成系爭土地嚴重積水的原因。農田積水原因應屬天然災害及黃水道與農田水利會所造成,與陳金廷所建擋土牆無關。
㈣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陳金廷部分廢棄;前揭廢棄部分,
黃水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黃水道之上訴。
四、黃水道主張其於101年3月至7月間、同年7月至9月間在訴外人即其妻黃李來好所有系爭土地上,分別種植有稻米及玉米農作物,陳金廷所有760地號鄰地於101年3月之前築有水泥擋土牆等情,陳金廷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黃水道主張陳金廷所設擋土牆之擋水功能不佳,排水孔均朝向系爭土地,大雨時,雨水均排入系爭土地,造成黃水道種植之農作物吸水過多,收成不佳,致黃水道受有農作物損害共計182,526元等情,陳金廷否認並辯稱:對黃水道提出之現場排水照片存疑,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損害,且黃水道農作物歉收係天然災害及黃水道與農田水利會所造成,與陳金廷所建擋土牆無關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黃水道向陳金廷請求賠償農作物損害是否有理,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黃水道就其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可證(見本院卷
第100頁、101頁、102頁、103頁、104頁第1張、106頁、107頁、133頁上方、134頁、138頁、139頁反面、140頁反面、162頁、171頁、174頁、175頁、187頁、188頁、189頁,不包括陳金廷如本院卷第20頁下方所質疑有不正常水柱之相關照片),觀諸上開照片中,陳金廷所設擋土牆與系爭土地交接處附近田地確因雨泥濘,部分區域留有侵入系爭土地之小土堆,擋土牆邊田埂凹槽處即陳金廷主張預留之30公分排水溝位置為泥水填平,顯乏排水功能,且擋土牆邊有因水流淘空致生凹洞之情形,參以陳金廷於原審亦陳稱:照片上有水淹入系爭土地這部分有造成損害,從照片上來看伊不否認;黃水道拍的這些照片,伊承認可能有一些地方因為土石比較鬆動,下大雨會造成水流到系爭土地的情形,事後伊為避免糾紛,已經把排水孔都堵住,且多做1個護岸;水有排入黃水道土地部分伊沒有意見,但有預留水溝,到底造成黃水道多大損害,黃水道沒有先跟伊說,黃水道損害究竟有多少,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83頁、第84至85頁),再佐以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村長於102年2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內容略以:陳金廷因76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處之糾紛,前核發給陳金廷之證明書,經實際查核並無排水溝,只有一般田埂,在一期稻作收成後,大約10月份,陳金廷有作120米田埂自稱排水溝,黃水道認為用到系爭土地土方,將他認為的土拿回,有報警察處理,於101年10月2日伊邀約雙方調解,陳金廷有承認建造擋土牆時工人有將田埂毀損,黃水道播種一期水稻時,水也有淹沒部分田埂,當時警察跟伊都在場,陳金廷有說找不到黃水道告知,雙方意見不同,當晚調解結果不成等情,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證明書所載陳金廷建造擋土牆,於黃水道播種一期水稻時,水有淹沒部分田埂等情,核與上揭照片所示情形相符,黃水道主張陳金廷擋土牆上之排水管(即陳金廷所稱滲水管,見本院卷第166頁)於101年3月至9月間,有水直接注入黃水道種植農作物之系爭土地,造成黃水道種植之農作物因吸水過多、收成不佳,受有損害等情,堪予採信。而依民法第777條規範意旨,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陳金廷所建擋土牆上排水孔(滲水管)之水直接排入相鄰之系爭土地,造成黃水道種植之農作物受有損害,黃水道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金廷賠償101年3月至9月間稻米及玉米農作物之損害,應屬有據。陳金廷雖提出101年12月至102年7月間農地旁排水溝出口處雜草叢生、泥土淤塞、積水及農田水利會派員清理排水溝之照片;101年10月間擋土牆邊田埂及彎管設置完成之照片及光碟;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村長出具陳金廷曾建造長約120公尺排水溝及田埂,均由黃水道在耕作時毀損之證明書等為前揭抗辯,然均係黃水道主張本件損害發生後之相關照片及作為,無礙本院前揭所為認定,併此敘明。
㈡就農作物之損害,黃水道主張於100年及99年時,系爭土地
均能產出6,000台斤之稻米,每台斤至少賣10.5元,共63,000元,但系爭土地自101年3月起至8月止稻米僅賣得14,250元,故短收48,750元。又往年於其他土地均能產出4,000台斤之玉米,每台斤可賣35元,共計14萬元,但系爭土地自101年7月至9月玉米僅收成6,224元,故損失達133,776元,稻米及玉米合計損失182,526元(48,750+133,776)等情,並提出年豐秤量處秤量傳票及崙陽合作農場社員交易彙總表等資料為證,此為陳金廷否認並辯稱:農作物收成數量及品質受多方面因素影響,黃水道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損害,且黃水道未立即向其反應就損害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等情。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農作物之收成數量多寡,涉及當年度天候、耕作技術與土地個別條件等多重因素,水分多寡雖係影響因素之一,但並非收成數量多寡之絕對條件,且黃水道耕作之系爭土地面積達3019.5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陳金廷所建擋土牆位於系爭土地邊界處,從該擋土牆上排水孔排出流向系爭土地之水,是否會影響到系爭土地上全部農作物成長,亦非無疑,參以陳金廷提出當年度雨量資料及農田排水系統流向圖所示降雨及水流方向,亦可能為影響水量之因素,黃水道提出上開秤量傳票及交易彙總表資料,尚不足證明其農作物損害金額達182,526元。而陳金廷抗辯黃水道未立即向其反應乙節,或可佐證黃水道所受農作物損害不明確,然陳金廷並未居住當地,黃水道主張因無法直接聯絡陳金廷,且曾於6月間報警,陳金廷亦自承6月間經警察告知而去除草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及其反面),黃水道並非全無反應系爭土地受損情形,徵以此事於陳金廷抗辯知悉之101年10月後仍爭議不斷,實難因黃水道未立即反應告知陳金廷,遽認其就稻米及玉米歉收及損害擴大與有過失,而以此據為不利黃水道之認定。本院參酌黃水道提出101年7月間稻米銷售總價僅14,250元,玉米銷售金額僅6,224元,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年11月28日農糧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水稻及玉米產量及糧價資料所示:嘉義縣六腳鄉101年度第一期水稻每公頃產量6,710公斤及嘉義縣糧價每公斤23.18元、101年度食用玉米每公頃產量5,792公斤及產地價格每公斤20.45元(見本院卷第214頁),確有收成較少之情形,參以黃水道提供之照片所示受損情形,考量農作物收成本受地理位置、耕作技術、土地個別條件等多重因素影響,以及系爭土地面積3019.54平方公尺,其農作物成長不可能完全受陳金廷擋土牆排水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黃水道所受稻米及玉米之損害係導因於陳金廷擋土牆排水影響所致者占4成比重,以黃水道認較公正而聲請函詢(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18頁、第226頁反面)所得之上開農糧署資料為計算依據,應屬允當。則依此計算結果,黃水道稻米部分所受損害為13,086元{即〔(671030
19.54/1000023.18)-14250〕0.4,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玉米部分損害為11,816元{即〔(57923019.54/1000020.45)-6224〕0.4},黃水道本件得向陳金廷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4,902元(13,086+11,81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黃水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金廷給付2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金廷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陳金廷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陳金廷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陳金廷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黃水道前揭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黃水道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金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水道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呂仲玉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