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 何耀中 被告 廖德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
106年3月7日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間持其擔任負責人之昌邑開發財稅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7年10月13日、支票號碼為AI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並約定於97年10月17日清償,原告已依約定交付金錢,詎被告僅清償2萬元後即拒不清償,復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2月21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