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05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05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儉生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慈昇 (原名: 劉天慈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本件支票提示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即退票日),有卷附之聲請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稽,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