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0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自用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4至5行「以倒車方來回多次」更正為「以倒車方式來回多次」、第7行「鐵門」補充記載為「鐵門、鋁門、玻璃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是本罪既為具體危險犯,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是否構成本罪所稱之「他法」,自應視其違規態樣、具體所在路況、對駕駛人自身或其他相關用路人反應之威脅嚴重度等相關情事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查被告鍾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危險方式駕駛,顯已影響該路上行經車輛、周遭用路人之情形,而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㈡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駕車衝撞告訴人 傅偉昭 使用、 劉鳳翔 所有之房屋,致上開各房屋鐵門、鋁門凹陷;玻璃門破裂而減損部分效用,並使屋內外之生財器具毀損喪失其效用。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駕車衝撞本案房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多人物品,復又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情緒失控,即以上開方式衝撞道路旁之房屋,已對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以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且致告訴人傅偉昭、劉鳳翔上開財產損壞,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警詢筆錄),與本案告訴人傅偉昭、劉鳳翔權益受損之程度,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傅偉昭、劉鳳翔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