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 傅春美 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 卓文嘉
傅 鳳玉 蔡世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6號、第43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傅春美以被告卓文嘉、 傅鳳玉 、蔡世超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06號、第43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鄭晃奇律師於同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上述聲請程序規定相符。
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原偵查程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部分: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裁判意旨可稽。查本案姑不論被告等人確未經合法授權,擅自盜領訴外人 傅卓桃 金融機構存款,縱被告等人曾經受傅卓桃委託管理帳戶,惟此一委託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因訴外人傅卓桃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委任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被告等人即無由取得任何授權基礎(不能因持有存摺、印鑑即不當擴張認定,其亦獲得授權),則本案被告等人未經合法之授權、同意,擅以其持有之印鑑,蓋印於取款單上,提領傅卓桃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則被告等人除涉刑法侵占罪外,另亦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豈料,原檢察官在欠缺法理基礎且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竟片面採信被告等人之陳述,並主觀推斷「…被告傅鳳玉、蔡世超2人為延續傅卓桃設立系爭帳戶照顧 傅松岡 之目的,…尚難認其2人有冒用傅卓桃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以冒領系爭帳戶存款之主觀犯罪故意。」云云,則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為明灼。
(二)原偵查程序有漏未調查之部分:查本案訴外人傅卓桃自96年10月27日起,即因腦血管病變,而呈無法判斷事物之失智狀態,此可由向相關醫療院所調閱傅卓桃之診斷病歷可資為證,足證自96年10月27日起,被告等人就系爭金融機構帳戶之取款事宜,確非出於傅卓桃之授權委託,被告等人自已觸犯刑法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然不僅原不起訴處分對此並未為任何調查及說明,甚且駁回再議處分亦僅以「…被告傅鳳玉既管理其母傅卓桃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有權以傅卓桃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或其他領款文書」,則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應予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證據取捨有誤部分:本案不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採信被告等人辯稱及相關證人傅 鳳娥 、傅 鳳嬌 、 林永堂 等人之證述云云,而認被告等人確有受傅卓桃之委託管理系爭金融機構帳戶,殊不知被告及證人等人於整個偽造文書、侵占傅卓桃帳戶存款之犯罪歷程中,均係受有不當利益之人(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既始於傅松岡出售名下不動產所得,則該等金錢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傅松岡,其他人在無傅松岡之同意下,如何可獲得其中若干金錢),則以渠等之利害關係,自難期渠等為真實之陳述。從而,尚不得逕以被告及相關證人等之陳述云云,即片面推斷被告等人無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罪故意。況且,無論被告等人或相關證人等,均供稱系爭帳戶之金錢係供照顧傅松岡之目的,則渠等既明知該等金錢係為照顧傅松岡,始得支應,被告等人豈可擅自挪作他用,甚至自該帳戶中獲取不當利益,在在均足堪推證被告等人,乃至相關證人等之陳述,均有所迴護、規避,渠等所述云云,恐已失證明事實之證據價值。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卻主觀採信被告等人及相關證人之陳述,就證據之取捨容有可議,懇請鈞院再為審酌。
四、本院經查:⑴聲請再議理由(二)主張原偵查程序有漏未調查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其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效力,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業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是本件聲請理由(二)認原偵查程序有漏未調查之部分,主張本院再向相關醫療院所調閱傅卓桃之診斷病歷乙節,實有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分際,導致糾問制度復辟之疑慮,已如上開說明,是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
⑵聲請再議理由(三)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對證據取捨有違誤部分:
卷查:①關於傅卓桃於 卓蘭 鎮農會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原由傅卓桃之妹 詹卓粉 保管,其後則交由被告卓文嘉管理乙節。被告傅鳳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略以,問:傅卓桃的卓蘭鎮農會的印鑑、存摺是你在保管?答:本來是我阿姨 卓阿粉 保管,後來我阿姨在97年6、7月過世後,就交給我保管。問:傅卓桃是否同意你去換這張支票?答:當然有同意,起初是由卓阿粉及我舅舅之孫卓文嘉在處理傅卓桃卓蘭鎮農會的錢,後來卓阿粉過世後,卓文嘉就把傅卓桃的存摺、印鑑交給我,叫我去處理並支付安養費的錢(他卷第59-60頁)。問:卓文嘉何時將傅卓桃卓蘭鎮農會的存摺、印章、帳本拿給你?答:就是在97年7月25日(他卷第151頁)。證人即傅卓桃之外孫(即 傅鳳琴 之子)林永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略以,問:你們知道這筆錢都是誰處理的?答:都是我外婆的妹妹詹卓粉在處理,後來他年紀大了才交給卓文嘉處理的(偵806卷第42反面)。②關於 傅鳳娥 、 傅鳳嬌 有向被告卓文嘉拿取傅卓桃要分配予渠等20萬元部分。證人傅鳳娥、傅鳳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略以,均問:賣土地的錢650萬元你們2個有無拿到?均答:有,我們都拿到20萬元,傅卓桃有對我們說要分給我們20萬元,也都是卓文嘉拿支票給我們(偵806卷第42反面)。③關於被告傅鳳玉及證人傅鳳娥、傅鳳嬌等人均為傅卓桃之親生女兒,於傅卓桃入住 凱華 護理之家安養前,分別輪流與傅卓桃同住,是渠等對於傅卓桃系爭帳戶之管理使用情形,應屬知情乙節。被告傅鳳玉、證人傅鳳娥、傅鳳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略以,均問:傅卓桃都有輪流去你們家裡住?均答:是(他卷第
138頁)。又被告傅鳳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略以,問:傅卓桃生前你在照顧?和你住一起?答:沒有,傅卓桃在88年921地震前沒多久,我、傅鳳嬌、傅鳳娥3人開始輪流照顧,921之前是傅卓桃一個人住在卓蘭(他卷第58頁)。
證人傅鳳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略以,問:傅卓桃生前與誰住一起?答:她之前是和 傅松山 住,921地震那段時間她就先去跟傅鳳娥住,之後就看她意願要跟我或傅鳳玉住,看她習慣(他卷第97頁)。證人傅鳳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略以,問:何時開始照顧傅卓桃?答:我記得921地震當時傅卓桃就是住我家,之後大部分住我家,有時會去二姐或三姐家住。問:傅卓桃何時住在傅松山家?答:有時她想老家就會去住,但都是身體有狀況後才會打電話給我去載她回來,我大哥都沒有照顧她,因為我大嫂自已也生病(他卷第99頁)。④又系爭帳戶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之原因及流向,業據被告卓文嘉載明於其所自製之帳冊中,分別為「給鳳娥」、「生活費給鳳娥」、「給鳳嬌、鳳玉」、「給林永堂(長女之子)20萬元」、「生活費鳳娥」及「轉定存」等,核與被告傅鳳玉及證人傅鳳娥、傅鳳嬌、林永堂等人於原署偵查中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傅鳳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略以,問:現在帳戶內的錢還有在用?答:有,繳納傅松岡凱華護理之家的錢,現在是3個月繳納1次,都是郵局匯款,資料我都還留著(他卷第98頁)。證人即傅卓桃之外孫(即傅鳳琴之子)林永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略以,問:92年11月間傅松岡有一筆土地賣給 蔡明和 ,總價650萬元,你有無分到賣得土地的錢?答:有。我分到20萬元,因為這是傅卓桃要分給我的,是他親自打電話對我說的,是卓文嘉拿支票給我(偵806卷第42頁)。證人傅鳳娥、傅鳳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略以,均問:剛剛所講賣土地的錢650萬元你們2個有無拿到?均答:有,我們都拿到20萬元,也都是傅卓桃有對我們說要分給我們20萬元,是卓文嘉拿支票給我們。均問:賣土地的錢是傅卓桃要給你們一人20萬元?均答:對,我們4個女兒都有。均問:傅松岡沒有分到錢?均答:剩下的錢都是拿來照顧傅松岡與傅卓桃的(偵806卷第42頁反面)。均問:傅卓桃會不會拿錢給你們?傅鳳嬌、傅鳳玉答:以前沒有,後來傅卓桃將傅松岡土地賣掉之後,就有給我們錢。傅鳳娥答:後來每月有算錢給我,因為生活不好過,我又要照顧他,所以每月會給我
1萬或1萬5不等,我都是找卓文嘉拿(他卷第139頁)。又證人傅鳳娥、傅鳳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陳稱略以,問:傅卓桃的錢現在要如何處理?答:讓傅鳳玉繼續管理,因為傅卓桃交待這筆錢就是要照顧傅松岡,我們同輩的剩下傅松岡了,傅松山去世了等語(他卷第100頁)。⑤而聲請人傅春美自承並未就此事詢問過傅卓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略以,問:你們之前有無問過傅卓桃?答:沒有。是他往生後,傅鳳玉、傅鳳嬌的兒子找我弟弟分財產,我們才知道土地及帳戶的事情等語)(偵806卷第5頁)。因此,聲請人實不知傅卓桃生前係委託何人處理其財產,以及其財產應如何處理之相關事宜。又徵諸上開被告所供述及證人即傅卓桃之子女傅鳳嬌、傅鳳玉、傅鳳娥及傅卓桃之外孫林永堂等人所證述之情節,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既對於傅卓桃生前如何交待處理其財產乙節均不知情,又在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上開被告與證人之供(證)詞之下,原處分意旨及再議駁回意旨憑藉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詞,並參酌卷附由被告卓文嘉所自製之帳冊、卓蘭鎮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福平里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凱華護理之家所出具之收費明細表等各項客觀證據資料,綜合辦斷之結果,認定本件被告3人上揭行為尚難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論斷及證據取捨並無等何違誤之處,再議理由僅憑聲請人之主觀上臆測,即謂本件被告及證人所述均有所迴護、規避,容有可議云云,顯係毫無憑據之推測。
⑶聲請理由(一)認原偵查程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部分:
按人之權利能力,固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理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惟此乃民事法律關係,至授權關係消滅後,行為人仍以授權人或被受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是否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上之犯意為斷,非謂授權關係消滅後,被授權人所為之行為即當然構成犯罪。又刑法所預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主觀要素與客觀要素,行為人倘對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主觀上未能認識,則縱其所實施之行為客觀上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犯罪態樣,仍然不能成立犯罪。是本件被告3人上揭行為,雖然部分係在傅卓桃死亡後所為,然渠等主觀上不過係為履行傅卓桃生前所託,即古諺有云:受人之託,忠人之事。是被告主觀上乃係遵循古訓,妥善處理傅卓桃生前所託之事,客觀上亦無違反授權意旨之行為,從而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認被告主觀上欠缺犯罪之故意,縱外觀上有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不該當於構成犯罪之判斷,綜上說明,認事用法並無何等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卓文嘉、傅鳳玉、蔡世超涉犯刑法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所述有何不實,又原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認事用法,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加以指摘請求交付審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