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華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華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華良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與 張文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經回推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56毫克(計算式為0.19+0.062×64/60=0.256,回推至開始騎車時)。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文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及現場照片。
三、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考。本件被告於107年9月14日18時4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倘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17時許,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56毫克【計算式:
每公升0.19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66毫克(每公升0.062毫克×64/60小時=每公升0.066毫克)≒
0.256】,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6毫克,並已肇事造成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另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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