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周美秀 訴訟代理人 王志良 被上訴人NHK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包景濂 訴訟代理人 翟永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NHK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在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即高○○○區○○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設置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之遮陽棚(下稱系爭遮陽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遮陽棚,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遮陽棚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遮陽棚並未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設置系爭遮陽棚已依被上訴人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9條規定,取得同側另4戶住戶之同意,況系爭規約未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報備,被上訴人又未提出通過規約第19條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規約不能拘束上訴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系爭房屋屬系爭規約第19條所列「獨院別墅」,本可自行設置採光罩,又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亦得依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系爭遮陽棚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另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獨院別墅住戶仍應將採光罩建置在上訴人專有部分之土地內,不得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系爭遮陽棚,109年3月4日被上訴人亦有阻止上訴人施工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建商使
用執照竣工圖記載,係供作迴車道使用,並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系爭社區內其他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設計係共同為之,領有同一張使用執照,且屬同一宗建築基地。
㈢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在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外,設置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之系爭遮陽棚。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寄發原證5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及規約第19條第6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遮陽棚回復原狀,上訴人於10
9年3月5日收受該函。(原審卷第47至49頁)㈤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社區108年11月21日修訂版
管理規約第19條第6項第3款,記載車庫採光罩:基於社區整體美觀考量,獨院別墅可分別設置,中庭式社區採各區一致。裝設時機:分區單側超過51%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施作,則該分區單側區分所有權人全部需少數服從多數全部統一設置(樣式及材質依管理委員會統一設計圖並項管理委員會報備申請同意後始可施作)。材質:1.多城建設規劃設置之玻璃、2.塑鋁板、3.(106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泥水混凝土,然不可當延伸陽台。...)。規約第19條第6項第6款記載:外觀材料及造型:
住戶整修或裝潢不得任意改變外觀材質及造型。
㈥被上訴人曾於109年間報請工務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惟工務局尚未裁處罰鍰。
㈦系爭房屋屬於獨院別墅。上訴人已取得同一側之70巷2、
6、8、10號住戶書立之採光罩設置同意書。(原審卷第
121頁)㈧系爭遮陽棚為不鏽鋼骨架及玻璃材質。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遮陽棚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遮陽棚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上訴人對系爭遮陽棚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並無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辯,應由上訴人就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該條所謂之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包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又依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系爭遮陽棚位於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外,為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所增建,顯非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又系爭遮陽棚係供車庫前遮風擋雨及採光功能,並非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即如倉庫、立體停車場,見立法理由),亦無從依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準用民法第796條、796條之
1規定,本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遮陽棚,或由法院斟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上訴人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2.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遮陽棚並返還土地,以回復權利之完整性,上訴人因拆除遮陽棚所受權益損失,無非另支出拆除、改建遮陽棚之費用,對國家社會利益不至造成損失,堪認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取。
3.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為獨院別墅,依系爭規約約定,本可設置採光罩云云。惟依不爭執事項㈤所載,系爭規約第19條第6項第3款,固約定獨院別墅可分別設置採光罩,然上開規定係基於社區整體美觀考量,而限制中庭式社區之裝設時機及採光罩材質,並未約定採光罩可設置於共用部分土地之何等位置、範圍,再參諸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共用部分:係指私設道路,屬區分B、D、E、F、G、H、J、K區所有權人依比例持分所有及
B、D、H、○○○區○設道路之各戶前基地私有部分各退縮50公分為街廓,而供共同使用者;及同規約第2條第
3項後段規定:如需安裝採光罩,應遵從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以確保社區美觀及價值;同規約第13條前段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即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第32頁),亦可知系爭規約第19條第6項第3款所定獨院別墅住戶可分別設置採光罩,仍需遵守管理委員會決議,且不得違反共用部分通常使用之目的、方法。然上訴人設置系爭遮陽棚,已逾專有部分範圍,而占用作為迴車道使用之系爭土地,自非系爭規約第19條第6項第3款之容許範圍,上訴人此一所辯,亦非足採。
4.從而,系爭遮陽棚性質上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
796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或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又非權利濫用。此外,上訴人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遮陽棚,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遮陽棚,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許家菱法官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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