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接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開據之舉發通知單(編號:北縣警交字第CS0000000號),其上記載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臺北縣汐止市○○街與三民街口,所持理由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並附上如附件之照片(本院卷第5頁),惟檢視附件照片,其車牌號碼前4碼為後方機車擋住,未能清楚顯示車號,如何能判定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又附件照片左圖顯示系爭車輛正在等紅燈,並未超越停止線,右圖則為經過此路口後,前方塞車導致後方號誌又轉為紅燈。另北縣汐交裁字第0980003162號函所附照片,皆未能顯示系爭車輛闖紅燈。再比較原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異議人依相關規定進行陳述,並未逾期及違反相關規定,但竟受記點之加重處罰,本件裁決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執勤員警於97年11月22日11時37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與三民街口處查獲0587-UW號車因「闖紅燈」違規,為執勤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雖為行政罰,惟在其性質及法院處理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法規範之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為準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予以稽查、查證後依法舉發,再由裁決機關依法予以處罰,與刑事訴訟係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予以偵查、追訴,由法院予以判決處罰,其規範目的均係為維護法律及社會秩序,基於公益立場,行使國家公權力對違反法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就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規定之內涵,自應在準用之列。質言之,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舉發機關自應就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舉發機關憑以逕行舉發之依據,僅能證明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查,上開舉發案件之行為人係異議人之子乙○○,並非異議人,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系爭車輛雖為伊所有,但平日由伊兒子乙○○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平日係由渠駕駛系爭車輛,本件舉發違規之時間,確實為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甚明,足認警員舉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該車駕駛人確非本件異議人無訛,異議人既未於舉發時間駕駛該車,本件違規事由即難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至於乙○○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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