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