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楊安婷 被告 陳韻晶 (原名: 陳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2月5日起至101年2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陽信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
8.89%即10.81%計付(被告逾期未付本息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92%),並約明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上開借款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13日止尚欠54萬9,677元未付(下稱系爭債權)。嗣經陽信銀行於96年3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通知。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4萬9,677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9,677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2頁、第50-52頁、第5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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