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0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05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丁文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承勳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李承勳與聲請人簽訂「00000000力翔機台-網站製作費用」合約,惟其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然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2年7月25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