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03號原告 吳金蓮 原告 吳金枝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本院民國95年8月2日94年度執字第272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額逾新台幣(下同)1,076,648元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於執行額逾1,076,648元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自95年6月8日起按利息債權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3,875元【計算式:(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1,674,307元-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1,076,648元)+(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額376,216元)=973,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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