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一七五之二號前,因工作糾紛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右上臂內側瘀血十五乘六公分、左下背部瘀血四乘四公分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手後瘀腫四點五乘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有關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節,大致相符;另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受有右上臂內側瘀血十五乘六公分、左下背部瘀血四乘四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乃榮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第○○三五六六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和平解決爭端,竟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