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20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內,見該店店長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1包、百仙牌蔘茸藥酒1瓶、百仙牌鹿茸藥酒
2瓶得手。嗣經甲○○發現報警處理,進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頁)。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查獲照片8幀(警卷第16至19頁)附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隨機竊取他人物品,守法觀念淡薄,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共僅價值228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