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庠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縣○○區○○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代理人 沈惠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承受人)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即債權人 周棋
顏宗榮 李綉女 黃秀玉 代理人 王富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庠豪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庠豪(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現該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19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確定在案,經本院核實上開卷宗資料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彰化彰化區漁會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其等意見略以: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債務人表明第三人願意購買該車輛,卻無法提出證明,復無法提出現款,其又於拍賣期日怠於將系爭車輛送往現場進行拍賣程序,已有妨害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有損全體清算普通債權人之權利,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適用;債務人年約55歲,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之制度遭濫用。另債務人自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大量購物所為多筆高額消費,有過度擴張信用之情形等語。
四、又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立法理由甚明。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關於其名下納智捷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99年1月出廠),本院酌定之處分方式為,由本院公開拍賣2次,依次減價百分之50,債務人並得自行尋覓買主,將其身份資料、購買價格陳報到院,由本院決定是否賣出。前開處分方式,並經通知各債權人本院係以書面代替債權人會議決定,對該財產處分方式同意或不表示意見之債權人過半數,或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全體債權額之半數者,本院即依上示方式處置後終結本件,債權人均未為反對意見。惟債務人自106年3月17日起多次具狀表明第三人 陳宥瑋 願購買前開車輛,其價格從5萬元漸提高為40萬元,卻從未向本院解繳金額及提出第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又本院訂於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行拍賣程序,債務人均未於前開期日將車輛開至現場,拍賣程序無法進行而終止;本院嗣通知債務人於107年5月4日上午10時到院訊問,經合法通知不到場,致本院無從處分該車輛。本院審酌本案承辦已逾4年餘,鑑於債務人多次不配合本案之進行,擬不於清算程序中處分該車輛,由動產抵押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於清算程序外行使別除權,本院僅得就執行聲請人其餘財產所得之款項749,929元為分配後,即終結清算程序;又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定於107年12月26日行訊問程序,聲請人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聲請人之前開行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並違反同條例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而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法即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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