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8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7號104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思惠
劉奕慶 劉奕緯 劉奕徵 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代表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年10月6日發文字號北府訴決字第1031460654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王美月 ,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林煌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林煌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劉奕慶、劉奕緯、劉奕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 劉清乾 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為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5分之1),原告王思惠於劉清乾死亡後,在民國
103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現況有非屬農業設施及農舍之建物,另有部分鋪設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4條第2、3款規定定不符,且有同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始用情形,以103年7月15日新北店經字第103209219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劉奕慶、劉奕緯、劉奕徵未到庭作何陳述,而以起訴狀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作為農牧用途,因毗鄰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捷運東區工程處)「環狀CF64O區段標工程」(下稱捷運工程)施工場所,該工程處基於工程需要,於其等被繼承人劉清乾生前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作為上開工程之臨時施工工務所及外勞房舍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租期至107年;系爭土地上之鷹架及建物係由捷運東區工程處搭設,水泥亦非其等所鋪設。是系爭土地係因公共工程急需使用,有不可抗力事由致未作農業使用,合於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6條第3款所定情形,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被告自應依法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王思惠亦為同上陳述,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對原告王思惠103年6月1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被告派員於103年7月2日勘查系爭土地結果,現況有非作農舍及農業設施使用之建物,且有部分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不符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4條第2、3款規定,且有同辦法第5條第4款所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情形。又系爭土地位處捷運工程基地範圍外,經原告出租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作為捷運工程臨時施工工務所使用,依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土地租賃合約約定,○○公司使用面積為「土地面積扣除現存鐵皮屋之占地面積」,且俟土地租約期滿始予拆除,故系爭土地現況為全部面積均存在影響農業使用情形,且係有償提供公共工程使用,復非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與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6條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被告自無從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新北市新店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第26至29頁,及本院卷第72、40、41、19、8至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系爭土地現況有非屬農業設施及農舍之建物,部分土地鋪設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形,核與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4條第2、3款規定不符,且有同辦法第5條第4款所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情事,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王思惠所請,有無理由?又原告劉奕慶、劉奕緯、劉奕徵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得否對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經查:
㈠首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20日北府農牧字第1012144553號公告,將該府主管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委由各區公所辦理,並溯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故被告就系爭土地農用與否之認定及農業使用證明之核發,乃為有權限機關,合先敘明。
㈡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依前揭條文規定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此之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復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第1項)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以,農業用地之繼承人必須取得上開條例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憑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免徵遺產稅及田賦,始得享有上述稅捐優惠,則繼承人中之一人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該管主管機關予以否准者,對於其他繼承人可否免繳遺產稅及田賦之法律上利益,自有影響,該等非申請人之其他繼承人,雖非上述否准處分之相對人,如認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該否准處分而受侵害,自得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而為救濟。查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清乾所有,原告王思惠於劉清乾死亡後,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劉奕慶、劉奕緯、劉奕徵既同為劉清乾之繼承人,其等主張被告拒絕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將致其等必須繳納遺產稅而受有損害,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說明,自無不合。
㈢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該條文之授權,制定農地農用認定辦法,其中第4條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㈠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㈡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第5條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第6條第3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前揭農地農用認定辦法條文,對於主管機關認定農業用地是否作為農業使用,訂有明確標準,俾使農地農用者得享稅捐優惠,亦排除農地非農用者僥倖獲利之途,標準客觀合理,合於母法授權精神,自應援用。
㈣經查,原告王思惠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申
請免徵遺產稅、田賦,於103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於同年7月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現況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之臨時工務所及外勞宿舍(鐵皮建築),部分為水泥鋪面為停車場使用等情,有原告王思惠所提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新北市新店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本院卷第72、40、41頁足憑。則被告核認系爭土地有非為農業設施及農舍之建物,非屬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4條第2、3款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範圍;且部分土地鋪設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依同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王思惠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法自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農牧用途,因毗鄰捷運工程施工
場所,經其等之被繼承人劉清乾生前出租予○○公司,作為捷運工程之臨時施工工務所及外勞房舍使用。故系爭土地係因公共工程急需使用,有不可抗力事由致未作農業使用,合於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6條第3款所定情形,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被告自應依法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云云。然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清乾與訴外人 劉呂腰 、劉清
陽、 劉麗莉 、 劉清坤 等5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劉清乾於生前曾與劉呂腰、劉清坤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劉麗莉及 劉清陽 ,由後2人於101年8月25日與○○公司訂定土地租賃合約書,將系爭土地面積扣除鐵皮屋之占地面積後,約480坪之土地出租予○○公司,租期自101年8月
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共計6年,○○公司於第1至
3年係每月分別給付劉麗莉及劉清陽租金42,000元及30,000元,第4至6年則應按月分別給付該2人租金43,260元及30,900元,該土地租賃合約書並經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等情,有公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附本院卷第45、46頁可佐;另依原告所提捷運東區工程處101年9月28日北市東土一字第10160155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2月3日北工施字第1012973967號函及捷運工程平面圖(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可知系爭土地上之臨時工務所,係○○公司於承租系爭土地後,經捷運東區工程處許可,並申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後所設置。是原告之被繼承人於生前即同意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將該土地出租予○○公司,於101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之6年期間內,作為非農業用途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捷運東區工程處作公共工程臨時施工使用,故係因不可抗力致未作農業使用,依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再者,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現況係部分蓋建非為農業設施及
農舍之臨時工務所及外勞宿舍等鐵皮建築,其他部分則鋪設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故係全部無法供農業使用;且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出租他人,並無以其中部分面積,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其他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公共設施等情形,故與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6條第3項所定農地因僅有部分面積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公眾通行道路或其他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尚不影響農業使用之情形,亦非符合,原告另稱系爭土地有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6條第3款所定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情事,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土地與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4條第2、3款所定得認為作農業使用之要件不符,復有同辦法第5條第4款所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王思惠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王思惠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另原告劉奕慶、劉奕緯、劉奕徵以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地位,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