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元凱
盧偉凡共同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為高雄市立七賢國民中學(下稱七賢國中)棒球隊總教練,負責球隊課程規劃及球員訓練;丙○○為七賢國中棒球隊教練,負責協助球員訓練;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七賢國中棒球隊球員。七賢國中棒球隊平時由丁○○、丙○○負責訓練球員體能,訓練過程中應注意氣溫及濕度等訓練環境,適時掌握球員動態及健康情形,並應注意球員身心狀況,依個別球員體能及身體狀況,適時調整訓練內容及運動強度,以確保球員之訓練安全,防止危險發生。七賢國中棒球隊球員於民國110年9月20日9時至10時30分許,已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南街之勝利棒球場進行熱身、敏捷訓練(先折返跑6至8趟,1趟約60公尺,後進行繩梯訓練)及守備訓練(先進行外野守備訓練後,接續進行內野守備訓練),而內野守備訓練中,如有球員發生漏接,全體隊員須於本壘板至全壘打標竿間折返跑,1趟約180公尺(下簡稱折返跑訓練),丁○○、丙○○本應注意當日10時之室外溫度為攝氏30.9度、相對溼度74%,11時之室外溫度為攝氏31度、相對溼度71%,綜合溫度熱指數(WBGT)為32.1,警示程度已達「注意」,運動員應避免長時間處在高溫環境,而乙○○身高155公分、體重80公斤,身體質量指數(BMI)33.2,屬中度肥胖體型,應列為中暑危險人員,暨乙○○於內野守備訓練期間,因其他球員多次發生守備失誤而於本壘板至全壘打標竿間折返跑逾10趟,並曾到一壘休息室旁嘔吐,是乙○○身體狀況與反應明顯有不適應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之情形,已不適合再進行訓練,否則極可能發生球員傷亡之結果。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丙○○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及時停止乙○○之訓練,而仍執意要求球員發生漏接時,全體隊員須進行折返跑,致乙○○完成內野守備訓練後,因中暑體力不支倒臥教練室門口,接續發生抽筋、嘔吐等情形,隨後失去意識,經送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仍於110年10月2日5時53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之父己○○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原訴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案發當日被害人乙○○有進行敏捷訓練、守備訓練,且於守備訓練發生失誤時,要求全體球員進行折返跑訓練,被害人當日總計進行約10趟折返跑訓練,並曾至一壘休息室旁嘔吐,然被告仍讓被害人繼續參加訓練,導致被害人中暑,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國中棒球的比賽時間都是在8時至14時,我們的訓練時間以應對比賽為準備方向,必須在同樣的氣溫下訓練,讓學生適應氣溫。關於折返跑訓練,這是比賽當中都需要做到的動作,且球員基本上都是二、三年級,經過訓練,他們的體能已有相當程度;而在訓練場上一名教練要應對多名學生,以打棒球來說,場上最危險的是球、球棒,球飛到哪裡,我們的眼睛就跟到哪裡,也需要專注球員守備的狀況,無法即時注意個別學生是否出現中暑的症狀,所以我們平常都會告知學生有身體不舒服一定要告知,如果學生有告知就一定會讓他休息,本案被害人出現嘔吐症狀時是發生在我的身後,也沒有主動告知,致我無法即時發現異狀,就本案應不具過失等語。被告丙○○辯稱:棒球比賽就算氣溫很高也不會停賽,訓練時我的專注力都在場內,折返跑訓練是為了凝聚團隊的向心力,也不是一次性跑完全部,而是發生失誤就會跑一趟,此等訓練方式應不具過失等語。共同辯護人則以:被告已考量被害人體能狀況,將被害人安排為跑動需求較少之捕手位置,案發當日之守備訓練,被害人只負責遞球,無需為守備上之跑動,僅需參與折返跑訓練,但也未要求被害人折返跑之速度,被告於訓練前後均有給予球員適當喝水休息之時間,被告所為之訓練方式均屬一般常態訓練方式並無不當;且被告未看到被害人有嘔吐之情,被害人亦未主動向被告反應其身體不適,致被告未能及時發現而做出處置,被告2名教練要顧及大部分球員的訓練,要對於每個球員之生理狀況隨時注意,實在是不可能,這是制度欠缺及經費不足的問題,不能只讓20多歲的教練來承擔,被告無違反注意義務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丁○○為七賢國中棒球隊總教練,負責球隊課程規劃及球員訓
練;丙○○為七賢國中棒球隊教練,負責協助球員訓練;被害人為七賢國中棒球隊球員,身高155公分、體重80公斤,身體質量指數(BMI)33.2,守備位置為捕手。七賢國中棒球隊平時由丁○○、丙○○負責訓練球員體能,被告於訓練過程中應注意氣溫及濕度等訓練環境,適時掌握球員動態及健康情形,並應注意球員身心狀況,依個別球員體能及身體狀況,適時調整訓練內容及運動強度,以確保球員之訓練安全,防止危險發生。於110年9月20日10時之室外溫度為攝氏30.9度、相對溼度74%,11時之室外溫度為攝氏31度、相對溼度71%,綜合溫度熱指數(WBGT)為32.1,警示程度已達「注意」,運動員應避免長時間處在高溫環境;然案發當日9時至10時30分許,七賢國中棒球隊球員已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南街之勝利棒球場進行熱身、敏捷訓練(先折返跑6至8趟,1趟約60公尺,後進行繩梯訓練)及守備訓練(先進行外野守備訓練後,接續進行內野守備訓練),內野守備訓練中,如有球員發生漏接,全體隊員須進行折返跑訓練,被害人因其他球員發生守備失誤,而進行折返跑訓練至少10趟,且期間曾跑到1壘休息室旁嘔吐,然被告均未停止被害人之訓練,嗣被害人完成內野守備訓練後,因中暑體力不支倒臥教練室門口,接續發生抽筋、嘔吐等情形,隨後失去意識,經送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仍於110年10月2日5時53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原訴卷第81-83頁),核與證人 陳哲昇 、何○廉、張○睿、蕭○辰、蔡○學、孔○維、陳○悠、許○齊、曾○、張○○峰、證人即鑑定人 胡璟 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陳哲昇:偵卷第185-189頁;何○廉:相卷一第191-193頁;張○睿:相卷一第195-197頁、相卷二第20-21頁;蕭○辰:相卷一第199-201頁;蔡○學:相卷一第203-205頁、相卷二第22頁;孔○維:相卷一第207-209頁、相卷二第19頁;陳○悠:相卷一第211-213頁;許○齊:相卷一第215-217頁、相卷二第20頁;曾○:相卷一第219-221頁、相卷二第21頁;張○○峰:他字卷第252-258頁;胡璟:偵卷第81-8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相卷一第15、41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被害人乙○○出院病歷摘要、急診一般病歷(相卷一第61-77、147-16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解剖筆錄(相卷一第103-
112、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10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324300號函暨所附「乙○○死亡案調查筆錄教練、球員供稱訓練當日本壘至左外野折返跑次數表」(相卷一第137-139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1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5117500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相卷一第141-14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相卷一第1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複驗照片12張(複驗)(相卷一第323-337頁)、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 110年11月19日中象參字第1100015146號函檢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左營自動氣象站110年9月逐時氣溫資料(相卷二第9-11頁)、高雄市七賢國中棒球隊110學年度訓練計畫綱要、訓練計劃表(相卷二第37-41頁)、110學年度棒球體育班第一學期課程進度表(相卷二第43-47頁)、訓練日誌0000-0000(相卷二第49-6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二第111之1-1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二第121頁)、中央氣象局左營測站110年9月20日報表(偵卷第131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1年11月18日中象參字第1110015478號函暨所附110年9月20日綜合溫度熱指數及熱傷害預防資料(偵卷第145-15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過失結果犯之檢驗,同時存在於構成要件與有責性兩個階層:在不法構成要件層次,包含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行為人之行為與危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無客觀注意義務存在並違反之;在有責性層次,重點則放在行為人能否注意之個人能力。因此,過失態樣雖可從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而區分輕微過失、一般過失、重大過失,惟我國刑法規範立法上與民法規範有別,並未加以區分過失層級,故縱行為人所犯僅為輕微過失,仍成立過失犯,僅作為罪責(即量刑)之考量因素而已。又所謂客觀注意義務,本不以法規明定者為限,主要仍應自事實上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加以判斷,若相關行為有法規加以規範,毋寧係因特定社會生活領域就對法益侵害具特殊危險性事項,有權機關以法規形式盡可能加以規範,以控制社會風險於可容許之範圍內,然不表示法規已窮盡列舉所有注意義務,如有欠缺,仍應以事實上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於具體事實關係中形成或補充注意義務之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規範之有無並非客觀注意義務之唯一來源,客觀注意義務乃社會通念對於某應謹慎、負責之社會角色,在具體情況中應如何應對之必要注意事項,若行為人對該必要注意事項予以忽視,則屬違反注意義務。
㈢被告為七賢國中棒球隊即學生棒球隊之教練,而學生棒球作
為體育教育之一環,所參加之球員均為未成年之少年,無論是身心發展、自我保護意識、或對於運動領域之學、經歷,均有所不足,而有仰賴教練從旁注意、調整訓練內容以保護球員,並教導正確運動知識之必要,本質終與職業運動之競技性質有別,是被告在訓練球員過程中,不僅應注重體能及技術之提升,更應側重於保護、教育之目的,以促進球員身心健全發展。因此,被告於訓練過程中有應注意氣溫及濕度等訓練環境,適時掌握球員動態及健康情形,並應注意球員身心狀況,並有依個別球員體能及身體狀況,適時調整訓練內容及運動強度,以確保球員訓練安全之注意義務,且此注意義務亦為被告所坦認(審原訴卷第146-147頁)。被告身為教練而屬運動專業人士,理應具有防免球員長時間在高溫下運動而生熱疾病(如脫水、熱痙攣、熱衰竭、中暑等)之認知及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日即110年9月20日10時之室外溫度為攝氏30.9度、相對溼度74%,11時之室外溫度為攝氏31度、相對溼度71%,綜合溫度熱指數(WBGT)為32.1,警示程度已達「注意」,已如前述,併參該日由丙○○所製作之同年月13日訓練日誌紀錄:當天溫度27.9~27.4,提醒:天氣悶熱要多補充水分等語(他卷第293頁),對比案發當日訓練日誌紀錄當天溫度為29.5~31.7(他卷第291頁),案發當日溫度更高,可見被告明知本案案發當日天氣炎熱,理應嚴加注意預防球員有因氣候炎熱而產生身體不適之症狀,然仍要求球員於進行敏捷訓練後,接續進行守備訓練,並於守備訓練中如有失誤則進行折返跑訓練,此為本案之起因。
㈣就折返跑訓練一節,依證人何○廉、張○睿、蔡○學、林○晏均
陳述:先前曾有這樣的訓練方式等語(相卷一第192、196、205頁、他字卷第257頁);證人蕭○辰、陳○悠、許○齊則陳述:先前雖有這樣的訓練方式,但不常見等語(相卷一第201、
213、217頁);證人孔○維、曾○則陳述:之前沒有這樣訓練過等語(相卷一第208、221頁)、證人即教練陳哲昇證述:球員應該都會做過折返跑訓練,球員之所以對於折返跑訓練說法不一,可能是新進來的球員沒做過等語(偵卷第187頁),上開證人陳述雖就被告先前有無進行過折返跑訓練一節,略有不一,惟既有新進球員未經歷過此訓練,或有此訓練不常見之陳述,即可確知折返跑訓練非七賢國中棒球隊每日或常態訓練之項目,衡諸常情,如欲實施平日較少進行之訓練時,被告身為教練理應留意觀察個別球員之身體反應,以確認球員能否適應、負荷訓練,並確認該訓練之成效。 復依 證人許○齊陳述:在被害人昏倒前,有另一球員張○睿向教練反應身體不舒服,他應該是跑不動了等語(相卷二第20頁);證人張○睿陳述:我當天有跟教練說我身體不舒服,我覺得很累,教練叫我去旁邊,我到休息室休息等語(相卷二第20頁);復依丁○○自陳:張○睿之體型為正常的體型等語(原訴卷第165頁),是被告明知案發當日天氣炎熱,訓練球員本應留意其等身體狀況,況且是實施平日較少進行之訓練,又在折返跑訓練過程中,已有其他中等身材之球員因訓練產生身體不適,被害人之身材既較其他球員肥胖,被告當能預見被害人體能狀況可能無法適應高強度體能訓練,而出現體力不支、甚至熱衰竭、中暑之症狀,而應更加警覺、留心觀察被害人進行折返跑訓練時之身體反應,然未見被告就被害人之身體狀態有特別留意、或做動態調整,難認被告已盡注意義務。況依證人孔○維之陳述:被害人在折返跑訓練過程中,有越跑越慢等語(相卷二第19頁),顯見被害人體能無法負荷訓練一事,已展現在其進行折返跑訓練之表現上,其他球員既可發現此情,被告實難辭其咎,更徵被告違反掌握被害人身體狀況並適時調整訓練內容之注意義務甚明,自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
㈤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以不停止訓練之「不作為」造成被害人死
亡結果,似主張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惟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未適時掌握被害人身體狀況而持續進行折返跑訓練所致,故評價被告如事實欄之行為係過失之「作為」應以為足,附予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注意義務本不以成文規範形式為限,
故縱現行相關規範尚欠缺針對體育訓練環境之溫度規範及應對措施,仍不影響被告本案行為具過失之認定;而本案涉及學生棒球,被告身為教練所應負擔之注意義務側重於保護及教育任務,正因如此,乃認定被告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害人未主動告知其身體不適,脫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若被告有留心觀察被害人,當能察覺被害人有越跑越慢、不堪負荷折返跑訓練之情,被告便能適時調整訓練內容,並對被害人之熱衰竭症狀即時處置,故被害人是否於守備訓練中負責遞球、跑動較少、被害人位置在被告後方等情,均無從解消前開認定被告已違反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申言之,若被告對於天氣炎熱加上被害人身材較胖,訓練內容可能超出被害人負荷一事有所警覺,就會留心觀察被害人狀態並隨時調整訓練內容,而被告在已有其他球員因訓練導致身體不適之情況下,猶未能察覺被害人之異狀正是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故辯解顯非可採。末者,誠然現行各級棒球比賽不乏於中午進行,也無因天候過熱而停賽之規範,折返跑訓練也是可採取的訓練方式,而一般的學生棒球隊囿於經費、制度考量,教練與球員的人數比例、訓練方式、練習場地等軟、硬體資源都可能有所不足,被告所辯之處境固然可以理解,然前開抗辯僅係對於制度欠缺之指摘,本案被告於訓練過程如何違反注意義務,致成立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等節,業已認定如前,上開理由僅係影響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即罪責因素(詳如後述),不會改變、也不能脫免本判決前開認定被告身為學生棒球教練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範圍。㈦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傳喚鑑定人胡璟,待證事項
為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及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範圍為何等節,被告就被害人係因進行被告指示之訓練而致中暑、死亡之因果關係,已有鑑定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案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範圍為何,並非直接涉及醫學專業,且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故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丁○○、丙○○分別擔任七賢國
中棒球隊總教練、教練,案發當日11時之室外溫度為攝氏31度、相對溼度71%,綜合溫度熱指數(WBGT)為32.1,警示程度已達「注意」,被告應注意此時運動員應避免長時間處在高溫環境訓練,被害人前已進行敏捷訓練、守備訓練,且於守備訓練過程中進行折返跑訓練,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已因不堪負荷而出現嘔吐之熱衰竭症狀,仍持續要求進行折返跑訓練,而未即時停止並加以處置,終致被害人因中暑而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均有不該;丁○○為總教練,負責球隊課程規劃、主導本案內野守備訓練、並指示進行本案折返跑訓練(偵卷第156頁、原訴卷第163-164頁),其過失情節較丙○○為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回復可能,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犯後態度(審原訴卷第137頁、原訴卷第63-73頁);併參案發當日被告要求球員進行守備訓練、折返跑訓練係一連續且互相穿插之過程,接受前開訓練之球員至少有18名(相一卷第192、208頁),被告2人於守備訓練時,除應掌握個別球員身體狀態,尚需留意球及球棒之位置以避免危險,亦需觀察球員守備姿勢、方式是否需要調整,因被告所需留意之處甚多,且被害人因擔任捕手而站位多在被告身後,其又對自己產生嘔吐、不適之生理狀態未主動告知被告等情,可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非重大;復衡以學生棒球既為體育教育之一環,因其運動性質及普遍欠缺硬體設施之現況下,訓練及比賽場地多為室外球場,然隨著環境變遷氣溫逐年創下新高,在制度上卻欠缺通盤制定、檢討因應氣候炎熱之訓練及比賽規範,致被告於訓練球員時欠缺具體指引可循,亦缺乏相對應之硬體設備配合教練調整訓練方式,應可適度減輕被告罪責程度;暨被告於本案前均無其他前科素行,均為從輕量刑因子;再斟被告丁○○自述為碩士肄業,被告丙○○自述為大學畢業,及其各自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訴卷第1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考量被告雖因一時疏失注意致為本案犯行,惟其等過失程度尚非重大,可非難之罪責程度較輕,已如前述;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顯就犯罪所生損害盡力彌補,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李冠儀法官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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