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靖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靖宜於民國113年4月12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由南往北直行在外側車道上,行經該路與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215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 陳怡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外側車道直行於被告上開機車之後方,為閃避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乃行駛至內側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緊急煞車後自摔,致告訴人受有兩側手肘、手掌、膝蓋擦挫傷、右足跟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