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A02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21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A02與被上訴人A01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訴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上開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上合計應徵上訴費8,25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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