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瘖啞人士,有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20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
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