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LIMDAVIDDONGHYOCK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下簡稱被告)遭警方逮捕程序不合法,故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書狀未以我國文字書寫,且部分字跡難以辨識,復欠缺提審法第3條規定之應陳明事項。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被告係經通緝而被逮捕到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業已釋放,有偵訊筆錄及點名單上批示影本可佐。被告所稱上情,核係主要爭執當日遭逮捕時受有不當對待,與提審法避免違法逮捕、拘禁之制度設計目的有間。是被告現在並未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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