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方妙如 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方海福 債權人 李淑芬 債權人 呂蕙伶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方妙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公告之債權表中,債權人方海福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債權、債權人李淑芬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權及債權人呂蕙伶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債權,應予剔除。
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及債權比率亦同時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規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方海福、呂蕙伶及債權人李淑芬均未就其民間借款債權提出相當證明以證債權之真實,為此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將該債權自債權表予以剔除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方海福、李蕙伶、李淑芬與債務人方妙如於文到5日內提出相互間借貸關係之債權證明文件,惟債務人僅函覆表示債權人係以現金方式支付,無填寫紙本,故無債權證明文件,是其既未就其債權提出相關證據,亦未就諸如借款之時間、金額、其金額是否確已為給付、給付方式、及是否曾經償還部分款項等事項為必要之陳述及證明,參諸前開說明,基於舉證責任之法則,本院尚無從認定渠等之間之債權為真正,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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