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9號

原告 詹又笙詹前鎮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 律師

被告 吳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查本件原告起訴爭執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惟原告即發票人之地址記載「臺北市○居街00巷0號2樓」,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足認系爭本票之發票地為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乃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95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確定,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956號裁定准許,其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7年12月30日,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87年12月30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遲至109年8月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即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本金付款請求權而消滅,並否認原告當初有交付金錢,主張罹於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欠我錢是實在的,因為原告避不見面都找不到原告,要求協談原告也不出面,所以才會隔那麼久才請求,當初有拿錢給原告,原告縱使主張時效抗辯,卻不因此便無需償還被告之債務,而被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票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只需證明是票據時效消滅時之持有人,但只能對發票人或承兌人主張此權利,行使此權利之消滅時效是15年。原告未於本票裁定10日內提出抗告而確認此本票債權,應認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存在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及本票裁定卷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到期日依系爭本票所載為87年12月30日,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原告所得行使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即87年12月30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至90年12月29日止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迄至109年8月2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此有載有本院收文戳之系爭本票裁定之非訟聲請狀存案可證(見本票裁定卷第5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再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就系爭本票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且原告亦提起本件訴訟明確表示拒絕給付之意,被告即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至於被告另辯稱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有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惟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4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故其消滅時效期間應另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且查,本件原告所請求本院裁判確認者,乃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仍然存在,與被告抗辯所提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無涉,被告若欲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原告主張權利,自應另循法律程序為之,且屬另一問題,更非本院於本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被告上開抗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

利息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其他記載事項

備註

詹前鎮(按即原告詹又笙)

87年8月1日

1,115萬9,500元

未載

87年12月30日

TS027026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95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0,208元

合    計   110,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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