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信和於民國104年3月5日23時至翌(6)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KTV內飲用洋酒2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猶於6日7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該路190號前時,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 尤景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素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李信和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擦撞尤景聖所騎乘之機車及陳素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尤景聖因此受有右膝蓋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素娥幸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5分許對李信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景聖、陳素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騎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復考量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仍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且輕忽酒後不得騎車之刑法戒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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