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號
聲請人乙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
相對人 吳豐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向受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必以該訴訟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其訴或上訴業經法院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結者,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合,該聲請訴訟救助即為法所不許。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3日調解成立在案,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卷第401至403頁),則該訴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