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56號

原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被告 黃立翔林恩妃 之繼承人

宋○恩即林恩妃之繼承人

宋○昇即林恩妃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停放於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除去,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系爭汽車為被告繼承而所有,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