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余泰慶 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余泰慶異議聲請更正債權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於本院送達債權表後,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具狀申報有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自荷蘭銀行)之債權本息共計97萬6,123元應列於債權表,異議請求本院更正債權表等語。經查,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9年12月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0年1月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上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遲至110年1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申報有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自荷蘭銀行)之債權,已逾上開申報債權。雖異議人於110年2月19日具狀主張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遲誤申報債權期限,惟亦已逾
110年1月5日之補報債權期限,查異議人已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亦未記載有債權讓與人荷蘭銀行(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卷第21頁),其逾申報及補報期限,且於債權表作成前亦未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其聲請更正債權表,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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