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HUYHUNG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22、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OHUYHUNG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VOHUYHUNG(中文姓名: 武輝雄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其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0號103室前,徒手竊取 蔡秋如 所有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90元)得手。
⑵其於同年月22日晚上11時29分許,在○○鄉○○村○○○00號前廣
場,見 許明進許仁嘉 父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均未上鎖,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新臺幣2,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新臺幣5萬元、泰銖100元、人民幣100元、鴨舌帽1頂得手。
㈡嗣因蔡秋如、許明進、許仁嘉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VOHUYHUNG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帶領警方至○○鄉○○村○○○路0段00號其居處主動交出所竊之泰銖100元、人民幣100元、鴨舌帽1頂等物。
㈢案經許明進、許仁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VOHUYHUNG於警詢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秋如、證人即告訴人許仁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擷圖、蒐證照片共16張。
㈣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圖及蒐證照片共1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越南國人來臺工作,於我國境內前無其他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其所竊得之財物業有部分主動歸還告訴人等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等同我國之高中畢業,來臺原從事製造業技工,但因曠職而離職,並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其本國之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犯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量處拘役10日;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香菸1包、新臺幣52,000元,並未歸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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