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訓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A女之父支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聲請書誤載為40萬元),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確定在案。嗣經被害人A女之父具狀表示受刑人僅匯款3期(107年4月至
6月),即未再支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3月
6日、同年5月30日傳喚到庭,亦未到庭,且保護管束期間,亦經該署觀護人多次告誡。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亦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4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即被告應給付被害人A女及其父46萬元,自107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履行,嗣於107年7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僅先後支付3期款項予被害人A女之父,即未再依上開條件按期付款予被害人A女或其父一節,有被害人A女之父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紙存卷可考,亦為受刑人所不否認,是受刑人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判決所定之負擔,並已影響被害人A女及其父之權益,固屬明確。惟本件受刑人與被害人A女及渠父在本院調解成立後,確已依調解筆錄所定條件給付3期款項,業如前述,而迨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後,受刑人亦自108年12月起遵期各匯付7,500元予被害人A女之父,此有被害人A女之父提出之陳訴意見狀1件及受刑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存卷可查,顯見受刑人非無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之意,與一般惡意推諉、拖延時間而拒不履行之情形,尚屬有間。再者,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伯父罹患癌症2期,家裡需要用錢,我要幫忙分攤,所以才沒有辦法付錢等語,復質之前述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之付款期間長達5年,中間或可能發生調解之初無法預期之意外情況以致受刑人一時周轉困難而影響付款,尚無法以受刑人偶有拖欠給付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即有故意違背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意圖。此外,聲請人所指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一節,則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另亦查無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而無足認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