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暫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35號聲請人 卜妍婷 相對人 劉誠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且約定相對人應自離婚後至子女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倘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然而,聲請人自106年9月起至110年10月止,均未按約給付上開扶養費金額,聲請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110年11月起至子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用,共計1,975,000元,聲請人已向鈞院訴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即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87號,下稱本案事件)。又相對人於疫情發生前,每月薪資高達15萬元,亦時常購買高價生活用品予子女,卻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為免相對人有脫產之虞,致聲請人日後執行困難,爰聲請於3,250,000元範圍內,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財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給付子女扶養費請求權存在,雖已提起本案事件,並提出雙方協議書在卷為證,堪認就請求原因已有釋明。然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於本案事件裁判確定前,有何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緊急狀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既未釋明,自無從由聲請人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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