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41號聲請人 邵均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其傳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6號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係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封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請員警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地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經警現場查訪相對人家屬表示相對人本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有該分局111年5月3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2336號函附卷可稽,難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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