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30號
原告 鍾宜庭
被告 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7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不熟悉,僅隸屬於同家建設公司(原告為銷售經理,被告為約聘之代銷人員),然被告卻因細故於110年7月23日8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對面工地樓上,於大庭廣眾下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膀及右上臂挫傷及瘀血之傷害,經鈞院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並判決有罪。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下賠償。①醫藥費用970元,原告受傷後於同日到門諾醫院急診,支出醫藥費用650元,並因事發當時有多人在場圍觀,原告心理負擔沉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表現,而須至身心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20元,合計970元。②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遭被告毆打當日為原告任職建設公司建案之灌漿日,工地現場有多位工人在場,公司老闆也在場,原告因此遭受旁人指指點點,因本案產生心理陰影,每每思及發生情節即惶恐不安,難以入眠而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表現,而須至身心科就醫,原告精神上確實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遭受極大痛苦,且被告事後毫無悔意,甚至揚言拒絕賠償合理數額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20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卷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犯傷害罪之刑事卷宗(110年度訴字第227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筆錄、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紀錄翻拍截圖照片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70元,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得向被告請求。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遭被告持木棍毆打受傷,所受傷勢為右肩膀及右上臂挫傷瘀血,並到醫院急診治療1次,至身心診所就醫3次,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工作為建設公司銷售經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卷51頁),被告為高職肄業,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兩萬餘元(被告自承,刑事一審卷40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痛苦程度、糾紛緣由(原告、被告為 邱順一 之現任、前任女友,案發前曾在電話中有口角;警詢卷12頁被告筆錄、偵查卷17頁原告筆錄參照),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970元,此為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