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婉真
黃貴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婉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貴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婉真、黃貴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黃貴敏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張婉真、 黃秀美 之身體法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㈡被告2人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等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林詠傑 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其等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被告2人、告訴人黃秀美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所受之傷勢、過失情節與程度、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給予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及分別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06號被告張婉真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貴敏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婉真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不應任意行駛機慢車道,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於東門路2段機慢車道,於行經該路段與富德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黃貴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富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遵行車道行駛,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並波及於一般車道行駛之黃秀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秀美受有左胸部及上背部扭挫傷之傷害;致張婉真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前胸鈍挫傷、右手拇指鈍挫傷等傷害;致黃貴敏受有顏面神經麻痺、恐慌症、焦慮症等傷害。張婉真、黃貴敏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秀美、張婉真、黃貴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婉真、黃貴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於偵查中證述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量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郭俊榮 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2人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被告2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佐,當知悉上揭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2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黃秀美、被告張婉真、黃貴敏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可徵被告2人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渠等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婉真、黃貴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貴敏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黃秀美、張婉真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中有關告訴人黃秀美對被告張婉真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部分,業據告訴人黃秀美與被告張婉真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然本件被吿張婉真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秀美、黃貴敏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不能割裂審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