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709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柏豪(原名陳小寶)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及利息,後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其中本金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一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件、退件信封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其中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延滯金。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末段延滯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一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件、退件信封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