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歷文選任辯護人詹淳淇律師
范綱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歷文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晚間
9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倉庫,與同事 徐文璋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日光燈管毆打徐文璋,致徐文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多道割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徐文璋於103年8月1日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