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35號
原告 吳宇森
被告 吳鑑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依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09,3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3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112年度港救字第1號),業經本院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原告應於前開駁回確定之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