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18號原告A女被告 李燿辰
李玉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稽,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因此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宸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