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楀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楀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玖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楀輝於民國95年10月、11月間某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民有十二街四季水花園建案之接待中心。其明知自己無固定收入而難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仍與接待中心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年銷售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個人資料提供予該銷售人員,由該銷售人員偽造洪楀輝於94年間在 欣敏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敏公司)任職,並受有新臺幣(下同)55萬2,140元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嗣於95年11月3日,洪楀輝與該銷售人員一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土銀南崁分行)申辦貸款,由洪楀輝在授信申請書及記載其於欣敏公司擔任工程部技師之個人資料表等申貸文件上簽名、蓋章,連同前揭偽造之欣敏公司扣繳憑單,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土銀南崁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洪楀輝有穩定之薪資收入足供擔保債務,遂於95年11月17日核撥貸款545萬元予洪楀輝,足生損害於欣敏公司及土銀南崁分行審查房屋貸款之正確性及財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洪楀輝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間有向土銀南崁分行申辦貸款,且未曾在欣敏公司任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銷售人員說保證可以把貸款辦到好,其只要負責簽名跟蓋章就好,其只是想買房子,沒有想那麼多,沒有想到對方會用不實薪資證明去辦貸款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未曾任職於欣敏公司,於95年10月、11月間某日,前往
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季水花園建案之接待中心,由某身分不詳之銷售人員接待後,即委託該銷售人員辦理購屋貸款事宜;嗣於於95年11月3日,洪楀輝與該銷售人員一同前往土銀南崁分行申辦貸款,由被告在貸款文件上簽名、蓋章而提出貸款申請;土銀南崁分行遂於95年11月17日核撥貸款
545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被告申貸時所提出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身分證影本、貸款契約書、土銀南崁分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及授信審核書、放款計畫書及撥款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9326卷一第146-152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24-225頁)。又上開個人資料表上記載被告任職於欣敏公司,職位為工程部技師,申貸文件中另有被告於94年度在欣敏公司受有55萬2,140元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見偵19326卷一第149頁),堪認被告申貸時係以任職於欣敏公司並提供欣敏公司之扣繳憑單作為資力證明。
㈡據欣敏公司負責人 梁天性 於調查局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欣
敏公司之員工約5位,其都認識,但其不認識被告,被告並非其公司員工,被告申貸資料中之欣敏公司扣繳憑單內容並不實在等語(見偵19326卷第75頁背面),以及被告自承其在市場賣衣服,未曾在欣敏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0頁、第62頁及背面),佐以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附健保資料所示,被告於94年間均無在欣敏公司受有所得或投保資料(見偵19326卷一第15
3頁、本院原訴卷三第),足證被告並未在欣敏公司任職,其向土銀南崁分行申貸時所提出之欣敏公司扣繳憑單係出於偽造。
㈢又依證人即土銀南崁分行副理 黃仁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
果借款人或保證人所提供的資料不正確,會影響貸款額度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73頁背面),佐以被告尚需透過銷售人員美化其資力後,始向土銀南崁分行申請貸款等情,堪認薪資收入等資料是否真實,確實影響土銀南崁分行核撥貸款之意願。況衡諸常情,薪資來源之正確性、穩定性及多寡,本即屬於貸款銀行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之重要依據,進而決定銀行撥款之意願及核撥金額之高低。從而,土銀南崁分行之承辦人員因上開不實之個人資料表及偽造之扣繳憑單,誤認被告之信用及清償能力已獲充分之擔保而陷於錯誤,因此准予核撥545萬元之貸款予被告並受有損害等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問:你當時做何工作?收入為
何?)當時在市場做生意,賣衣服,收入1個月約4、5萬元,但時好時壞。(問:依你當時的資力,可以申辦到500多萬元的貸款嗎?)我那時候就感覺他們有辦法這樣,他們就說服我說可以幫我辦下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0頁),可見被告對己身資力能否順利申貸,本有疑慮,經銷售人員說服後始同意申貸。且若依被告當時之資力已足向銀行貸得購屋所需款項,該銷售人員當不至鋌而走險而偽造欣敏公司之扣繳憑單。是應認被告及該銷售人員當時均知悉,依被告之資力難以向銀行貸得購屋所需款項。又被告為48年8月出生,於本案申貸時年屆47歲,且購屋貸款所涉金額甚高,還款負擔較大,對被告家庭經濟亦有重大影響。雙方明知有貸款困難之情形,銷售人員猶向被告保證可申辦貸款,衡諸被告之智識年齡,對於銷售人員協助貸款之方式,應當會進一步瞭解、探詢,於對保時,亦當會檢視申貸相關資料、契約,當不至未加聞問即率爾在相關文件上簽章。被告辯稱其只是負責簽名和蓋章,沒有想那麼多,也都沒有看等語,與常理不符,已有可疑。
㈡況且,銀行承辦人員與被告對保時,尚會與被告核對申貸資
料,並由被告在上簽名或蓋章,此觀卷附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等文件上均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即明。若銷售人員對被告隱瞞有關任職於欣敏公司之資力證明,被告極可能在與銀行承辦人員對保過程中發現異狀,進而發現偽造之扣繳憑單,反而容易使銷售人員之偽造行為曝光。是衡情銷售人員當會在被告對保前,向被告透露有關資力證明之可能內容,以避免被告在對保過程中提出質疑。是難認被告在此申貸過程中,對於虛偽之資力證明毫無所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申貸資料上其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是由其簽名及蓋章(見本院訴緝卷第63頁)。而依卷附個人資料表所示,其上有關被告職業記載為「欣敏企業(股)公司」、「工程部技師」,且在「欣敏企業(股)公司」之記載上,即蓋有「洪楀輝」之印文,在個人資料表之背面,亦有被告之簽名及相同之印文(見偵19326卷一第147頁及背面)。
顯見銀行承辦人員在與被告對保過程中,應有向被告核對其職業內容,並由被告用印確認。是被告對於以前開虛偽資力證明申貸等情,應屬知情。從而,被告辯稱不知道有這些資料等語,不足採信。
㈢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或推由一人實施犯罪,以達原計劃之犯罪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本案欣敏公司之扣繳憑單雖無事證顯示係由被告偽造或參與偽造行為。惟被告明知依自己真實資力難以申辦購屋所需款項,仍提供個人資料予某身分不詳之銷售人員,由該銷售人員偽造欣敏公司扣繳憑單,再由被告於對保時向銀行承辦人員進行確認,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核撥款項,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而對於以不實資力證明申貸之過程有所認識及意欲,與該銷售人員間自始即有犯意聯絡。其雖未親自參與偽造扣繳憑單之行為,然此要屬共同正犯間之分工方式,被告尚難以此卸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身分不詳之銷售人員共同以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表及偽造欣敏公司扣繳憑單,向土銀南崁分行申辦貸款,致土銀南崁分行之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之信用及清償能力已獲充分之擔保而陷於錯誤,因此准予核撥545萬元之貸款予被告並受有損害等情,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所科罰金刑之上限自「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扣繳憑單係證明所得人自扣繳義務人受領一定數額之給付
,而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所得稅之憑證,其性質屬私文書。被告提供偽造之欣敏公司扣繳憑單申辦貸款,妨害土銀南崁分行授信審核之正確性,亦容易使人誤認欣敏公司有給付薪資予被告並扣繳所得稅之事實,自足生損害於欣敏公司及土銀南崁分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銷售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同屬實施詐術之行為,上開2罪之行為部分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犯之,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能順利購屋自住,明知自己資力欠佳,難以順
利貸得所需款項,竟由銷售人員以不實之任職資料申辦貸款,以美化個人債務清償能力,除有害私文書在社會上流通之可信賴性,亦損及土銀南崁分行資金管理及呆帳風險控制,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還款情況、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減刑之基準日為96年4月24日以前,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其向土銀南崁分行貸得款項545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追徵。
然依土銀南崁分行回覆本院之清償結果所示,被告迄今未償還本金為144萬9,901元(見本院訴緝卷第67頁),即其餘款項均已清償。就此已清償之部分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前開尚未清償之本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逾期償還貸款所生之利息30萬425元及違約金6萬85元,屬被告本於民事契約對土銀南崁分行所另負之債務,與被告之犯罪所得無涉,自不在應沒收之範圍。另偽造之欣敏公司扣繳憑單,雖屬本案被告犯罪所用,然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