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2日委任 謝勝隆 律師,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後經本院指定99年6月15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該期日通知書於99年5月5日送達謝勝隆律師;謝勝隆律師雖於99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終止委任之意旨,但未據提出陳報狀繕本,且未通知他造,本院遂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被上訴人其終止委任之意旨。依上規定,謝勝隆律師終止委任截至99年6月15日起已生效力,故無須於當事人欄贅列謝勝隆律師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惟該言詞辯論期日距謝勝隆律師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之日未逾15日,則謝勝隆律師仍得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有效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後開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年給付(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4,850元,嗣經減縮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為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綉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綉婷公司,另以裁定駁回)之翌日,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34之5、34之17等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同上段10311建號、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鋼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並設立綉婷公司,供做事業使用。爰於原審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4,850元。
㈡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者為綉婷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但查:
⒈被上訴人未否認其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亦即被上訴人基於其
與訴外人甲○○所定合夥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就此占有事實為自認之情事,原審豈可棄而不論。
⒉占有之狀態乃事實行為,必須透過自然人之實施,方能將此
法律效果轉諸法人,法人本身僅有虛擬之法律效力,根本無從直接實施事實上之管領行為,故即便原審認定占有人尚含綉婷公司,惟其占有係經由被上訴人而取得占有之利益,何以被上訴人繼續為管領狀態之實施,竟非占有之主體?⒊占有系爭房屋亦含由被上訴人所代表之合夥事業(即綉婷公司),則被上訴人基於代表合夥地位而占有系爭房屋。
⒋系爭房屋實際上現為何人為事實上管領之行為,原審未深究
,即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實有未善盡調查職權之違誤,自應糾正。
⒌按對於物有事實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占有僅須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後,雖設立綉婷公司,但綉婷公司設立登記後,即辦理歇業,客觀上甚難推斷有長期經營之目的,故系爭房屋仍由被上訴人直接占有,亦即其占有之利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仍由被上訴人個人享有,而綉婷公司則無。基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始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原審不察,率為不利之判決,實非妥適。
㈢被上訴人於現場履勘時自承綉婷公司現正辦理清算,另據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2月2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90003871號函所示,綉婷公司於96年7月間經核准設立登記,迄今未辦理營業稅設立登記各節,顯見綉婷公司未進行任何營業活動,亦證綉婷公司無從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之實施,故系爭房屋自始為被上訴人一己私用無訛。
㈣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有所憑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79.51平方公尺(鋼架造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75.05平方公尺(鋼架造房屋)、編號G部分面積10.95平方公尺(雨遮)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即綉婷公司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年給付14,850元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應為綉婷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此由
被上訴人設籍在南投縣埔里鎮,另設立新永豐(商號),從事南北雜貨買賣,足見被上訴人既無意圖亦無必要占有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個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將綉婷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行為,透過虛擬之法律效力轉由自然人即被上訴人全權負責,實屬違誤。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甲○○於96年7月1日簽定共同合夥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於96年7月17日經核准設立綉婷公司,於96年7月20日工廠用地履勘,甲○○尚交付綉婷公司大門遙控器予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軟硬體設備進駐完成、設定實作、申請工廠登記完成等情,足證綉婷公司依據系爭合夥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
㈣綉婷公司成立後,接獲印尼廠商委託設計製造打包鋼帶乾式
鍛鋼熱處理機,並進駐大型機具CNC綜合切削機、重切削車床、高速銑床、高速車床等。亦受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委託推行「星星的故鄉-莿桐」文化創意,獲選為文化創意摘星工廠。更參與2010年台北國際食品展「農業首都-雲林物產館」莿桐文化館之產品開發設計和展場規劃包裝各節,足認綉婷公司目前尚在營業中。
㈤從而,系爭房屋為綉婷公司占有,而非被上訴人個人占有。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其上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四、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占有者,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而占有人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均得充之,蓋法人得利用其機關以管領占有物之故。次按直接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謂之直接占有。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於特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謂之間接占有。經查: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約定:「合夥名稱定為綉婷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以下簡稱綉婷公司)□以上綉婷公司設址於彰化市○○路○段○○○巷○○○號。」,第3條約定:
「合夥事業種類、合夥名稱及營業處所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變更之。」,第6條約定:「合夥人姓名及合夥人出資金額開列如下:編號1(股東)甲○○(出資額新台幣)$4,000,000(以廠房之十年租金作抵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編號2(股東)丙○○(出資額新台幣4,000,000(以生產機器設備及包材作抵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總計$8,000,000)」,第14條約定:「合夥內部關係之事務執行之方法,由全體合夥人協議決定之。」,第15條約定:「合夥事業由合夥人丙○○掛名負責人,另由合夥人甲○○掛名董事長。綉婷公司由丙○○及甲○○共同執行公司之一切業務、事務。」,此情俱有系爭合夥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各條約定,可知系爭合夥事業名稱定為綉婷公司,其合夥人為上訴人之父甲○○及被上訴人2人,各出資400百萬元,即甲○○提供系爭房屋供系爭合夥使用收益10年,被上訴人則提供生產機器設備及包材予系爭合夥,系爭合夥全體合夥人均為執行業務人,應無疑義。次查:系爭合夥契約於96年7月1日締結,綉婷公司於96年7月17日經主管機關准許設立登記,其股東為甲○○及被上訴人2人,其公司所在地設於系爭房屋現址;甲○○於96年7月20日會同被上訴人履勘系爭房屋,並交付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予被上訴人;綉婷公司於97年4月23日經主管機關准許在系爭房屋現址申請工廠登記;系爭房屋截至99年1月18日本院行履勘期日為止,其屋內尚存放綉婷公司之機器設備各節,除有相關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工廠登記證影本、經濟部書函影本、彰化縣政府函影本等件附於原卷(原卷第34頁至第41頁參照),及本院勘驗筆錄、上訴人所提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附卷可佐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系爭房屋經甲○○為履行出資義務,而交付予系爭合夥占有,嗣經系爭合夥設立綉婷公司(工廠)後,再移轉其占有予綉婷公司(工廠)。依上規定及說明,綉婷公司應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系爭合夥全體合夥人即甲○○及被上訴人2人則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個人始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或單獨代表系爭合夥而占有,暨綉婷公司並非占有人諸節,即屬曲解法令之詞,亦悖於前開事證,即難採認。
五、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規定,可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06號、第3238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該事件雖已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無須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上之判斷,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參照)。經查:甲○○既以系爭房屋10年之使用收益權充抵系爭合夥之出資,並移轉占有系爭房屋予系爭合夥,則其出資標的即歸諸系爭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依上規定,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自屬因合夥事務而涉訟,惟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未將甲○○併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原審未察,竟為本案實體判決,即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然此既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本院仍得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六、從而,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既有欠缺,則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綉婷公司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年給付14,850元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故應駁回。原審認定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為綉婷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容有未洽,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簡璽容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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