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傳成
廖進盛
劉彩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廖進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劉彩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傳成、廖進盛及劉彩雲均有賭博之前案紀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獲利益及損失,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象棋1副(共計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桌上查獲之賭資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60元(其中,被告許傳成所有共50元、被告廖進盛所有共110元及被告劉彩雲所有共1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