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
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肆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為限,並經契約變更後最高為600,000元,由被告
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96年3月1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432
,163元,及其中431,181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為4,990元(裁判費
4,740元、登報費25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