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5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此參本條例第4條規定甚明。
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經查:依據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又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聲請人既為昇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依上開規定應為公司負責人無誤。而昇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於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申請暫停營業經稅捐稽徵機關准予備查,然該公司於87年5月28日即核准設立,自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一日(即98年8月26日)起回溯五年即93年8月至98年8月間每月營業額約為3,812,834.75元(因聲請人未提出93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假設93年8月至12月營業額皆為0元,聲請前5年之每月營業額計算式:145,251,388+82,538,483+4,518,40
6+274,643=232,582,920/61個月=3,812,834.7541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98年7月30日財高國稅楠營業字第0983001210號函及附件94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營業期間每月營業額既已超過20萬元,當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