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一倒數第四行「合計侵占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元」,應更正為「合計侵占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公司財物主管,管理資金無數,不可能意圖侵占區區二十六萬餘元之人民幣,前開金額既係伊保管中遺失,自應負責,故在公司主管勸說下才簽下自白切結書,伊實無侵占公司財產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右揭業務侵占之事實,已據告訴代理人即慶盟公司管理部經理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 盧怡璇 即臺灣慶盟公司財務部經理於偵查中、證人 游棟華 即創盟公司及白沙廠之總經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有東莞市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二紙、東莞虎門白沙慶盟電子廠現金及銀行日報表、福利金帳冊、被告自白切結書、被告與臺灣慶盟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綜合全案卷證,對於被告之辯解,業已一一詳為指駁,而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即無不當,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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